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興郎(即王興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興郎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王興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王興松所有,嗣為聲請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動產部分)在卷可稽,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同年9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催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