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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號
聲  請  人  藍芳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3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三、復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1月1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孟育
附表:股票
115年度除字第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16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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