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鎰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寶蓮
代 理 人 陳昱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予訴外人天衍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衍公司),惟天衍公司不慎遺失而稱未收到系爭支票,爰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至於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件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已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前曾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84號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惟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系爭支票發票後已交付予受款人天衍公司,惟天衍公司保管不慎,導致系爭支票遺失,嗣因天衍公司辯稱未收到系爭支票,爰聲請本件除權判決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情若屬實,因聲請人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天衍公司持有,且系爭支票係因天衍公司保管不力而遺失,並非由聲請人所遺失,職是之故,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仍然為票面上所記載之受款人即天衍公司,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尚非屬於票據權利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聲請人猶以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自與前揭規定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智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