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凱宣
相 對 人 芯越微電子材料(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華
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秦偉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