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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徐子峻


            黃子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863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黃子軒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徐子峻、黃子軒(下稱被移送人等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5時0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2人於上開時、地,對於執行勤務之員警以徒手及胸口推擠員警執法之不當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2人分別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錄影光碟。
  ㈢現場錄音譯文。
 ㈣現場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等2人於前揭時、地,共同阻擋員警執法,以不當行為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違反上揭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等2人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