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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蔡旻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德警分秩字第1120043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蔡旻機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及沒入蔡旻機賭資新臺幣200元部分均撤銷。
蔡旻機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收受原處分,而於112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未逾越上開異議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112年10月31日凌晨12時50分許,在第三人廖先昱所經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系爭處所)內,以德州撲克牌玩法賭博財物,與不特定人士賭博。嗣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40,300元、賭資共127,800元(包含自異議人查扣之200元)、撲克牌2副、籌碼7批、切牌卡1莊位碼1個等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法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其當時係在系爭處所3樓聊天,未至2樓參與賭博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同規定甚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賭博行為,自陳:我沒有參與賭博,被查扣的200元並非賭資等語。經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持搜索票進入時,人在系爭處所3樓,且其前方未有何等賭博相關器具此情,經本院勘驗該影像光碟確認無誤,堪信異議人稱其待在系爭處所3樓,應非子虛;又本件進行賭博地點乃系爭處所2樓此情,業如上述,則系爭處所3樓既無賭博情事,自不能以異議人所在之處與賭場位於相同建物,即逕認其有參與賭博之舉;且在場之廖先昱等人於警詢時均未指認異議人有參與賭博之事,再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非行,洵難僅以其恰在現場,即概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實際參與賭博之行為,其據此推認異議人所攜之現金200元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該法所用之物,亦失其所據,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及沒入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