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李○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以德警分秩字第1150029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豫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蔡○宏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蔡○臻加以管教。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本件關於李○豫、蔡○宏互相鬥毆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壹、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規定,上開法條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蔡○宏係民國99年間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5年6月7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規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予以審理,惟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另本件裁定中所出現之人別,均為與蔡○宏身分關係緊密之人,其等身分資訊,亦不予揭露,以避免得藉此識別蔡○宏之身分,合先敘明。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6月7日2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與寶豐街口(埤塘公園)。
㈢行為:李○豫、蔡○宏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蔡○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害人蔡○豪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李○豫、蔡○宏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攜帶本案球棒乙節,均經李○豫、蔡○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憑,本案球棒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李○豫、蔡○宏為有正當理由共同攜帶本案球棒。是核李○豫、蔡○宏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審酌李○豫、蔡○宏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蔡○宏並應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蔡○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以管教。
四、扣案之本案球棒,係李○豫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審酌李○豫上開違序行為對公共秩序所生之危害,將之沒入應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李○豫、蔡○宏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與被害人蔡○豪發生爭執,李○豫遂以徒手、持本案球棒之方式,蔡○宏則以持本案球棒之方式毆打蔡○豪,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警察機關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應自行處分者外,應依本法規定移送該管簡易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規定甚明。又按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李○豫、蔡○宏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而違反該規定係處18,000元以下罰鍰,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本應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察而將此部分移由本院簡易庭裁處,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另依照卷內事證,蔡○豪於被毆打之過程中均未還手,則李○豫、蔡○宏所為之違序行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者」,而非同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者」,併予指明。
四、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