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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徐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5006654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雄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8月17日1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業國小旁,向路人乞討,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惟被移送人經員警勸阻仍不停止其行為,且以「乞討不犯法,警方何以刁難」等語回應,因此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勸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本應以書面為之,除非有情況緊急之情形出現,方得以口頭為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準此,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暨影音檔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路過民眾乞討,然衡以被移送人所為,情況尚非緊急,自應先經執法機關為勸阻並以書面為之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而遍觀全卷,均未見有何事證資料足以佐證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自難認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得據以處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自應為其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