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桃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太陽健康生活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3月24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50022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移送。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移送意旨略以:李衍來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並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而容留以營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以李衍來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因認有勒令被移送人有歇業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移送人(現更名為月亮足體生活館)係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設立登記,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營業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與陽光健康生活館之登記資料相符,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二者實屬同一主體。又陽光健康生活館前於115年2月11日經本院以115年度桃秩字第26號裁定勒令停業在案(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而被移送人現已停業,亦有上開營業登記結果查詢及營業人稅籍登記地址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是移送機關於115年3月24日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免移送之裁定。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