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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王維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55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維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工地。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西瓜刀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該行為。經查,扣案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長達40餘公分,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雖稱該開山刀是其開車跑山路,清除路邊樹枝用云云,惟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爭執,而攜帶足以輕易殺傷人體,對他人安全有高度危害之扣案刀具以為防身,實難認為正當目的。是本案被移送人之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法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