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俊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