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張勍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相對人黃濂承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黃濂承之債權人,為查明其所繼承之遺產以聲請強制執行,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為黃濂承之債權人而聲請閱卷,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7948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無非欲知悉黃濂承所繼承之遺產,而據以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若確為債權人,則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
㈡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以證明其為黃濂承之債權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可能為黃濂承之債權人,而就系爭案件之結果,至多僅得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存有經濟上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得前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或對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