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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45號
原      告  羅時明


被      告  謝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2頁);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65頁);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197頁);嗣於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21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6日至107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未立書面,以口頭成立契約,約定實作實算(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項目包含系爭房屋1樓至5樓鐵門、玻璃、地板及樓梯清潔、1樓至4樓油漆、1樓廁所霧鏡及玻璃置物架、2樓至4樓廁所磁磚維修、1樓及4樓漏水維修、4樓廁所牆壁挖除及復原、1樓L型輕鋼架、2樓至4樓走道輕鋼架、2樓至4樓管道間維修、5樓廁所及房間裝潢、1樓地線、內部總電錶箱拉線、1樓至4樓內外電錶及拉線、2樓至4樓房間開關箱設置、5樓電流自150安培更改為200安培等工程。嗣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8日完成,詳細支出工程費用項目、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載,原告於107年9月3日為被告墊付而借支工程材料費13,000元、107年9月12日為被告墊付而借支系爭房屋定作鋁門費用35,000元,系爭工程款及借款合計1,177,578元,被告僅給付842,000元,尚積欠335,578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均有虛報,其中系爭房屋原有2個電錶,並無再裝設電錶之必要,且當時就申請增設電錶已給付40,000元,加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並未收取申請電錶之費用,足見申請增設電錶無需支出任何費用,又系爭工程並無租借高壓機、外接電纜及使用吊車之必要,就鐵工承包部分,原告未將支出費用之單據使被告簽收,且並無施作必要,而3樓油漆費用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購買逾量之材料,並無必要,至多僅20,000元有餘,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給付管理現場、油錢補貼、點工飯、水費等工程項目費用,就工資部分兩造約定應由原告使點工簽收工資後,依收據向被告請款,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點工領款之收據,且工資不合理,至多應僅250,000元,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956,000元,並無積欠工程款,亦未向原告借款或委由原告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依其係約定工程款總價,抑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而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契約。又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而工程成本不失為最低價格之價目表,以市場合理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無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惟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為前提,且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6日至107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兩造未立書面,以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而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含系爭房屋之1樓至5樓鐵門、玻璃、地板及樓梯清潔、1樓至4樓油漆、2樓至4樓廁所磁磚維修、1樓及4樓漏水維修、3樓管道間維修、5樓廁所及房間裝潢、5樓電流自150安培更改為200安培等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司促卷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7頁反、136頁反、170頁反),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尚包含系爭房屋1樓廁所霧鏡及玻璃置物架、4樓廁所牆壁挖除及復原、1樓L型輕鋼架、2樓至4樓走道輕鋼架、2樓及4樓管道間維修、1樓地線、內部總電錶箱拉線、1樓至4樓內外電錶及拉線、2樓至4樓房間開關箱設置等項等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確有施作上開工作項目,此有經研院111年9月29日(110)工鑑法第05004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二91-178頁),足見上開工作項目亦係兩造間約定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乙節,亦堪以認定。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司促卷31-45、48-105頁)及前揭經研院之鑑定結果(本院卷○000-000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除系爭房屋之5樓電流自150安培更改為200安培之工作項目並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於107年9月8日完成。
 ⒊系爭契約既約定實作實算,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個別工作項目,既未能協議單價,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於斟酌原告施作之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後,判定系爭工程款之合理數額,系爭工程款之合理數額並非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數額。  
 ㈡系爭工程款及墊付借支金額之認定
 ⒈附表編號1申請電錶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表燈增設收到登記單回條、催請申報屋內線竣工通知單及請款單明細表(本院卷一44-46、110-112頁),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台電公司案件處理日程表(本院卷○000-000頁),足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委請海華水電行於107年7月17日起代辦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電錶(表燈非時間電價增設)並已施工完竣,且確有支出60,000元,已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並無再裝設電錶之必要,且當時就申請增設電錶已給付40,000元云云,然果若於原告委請海華水電行代辦申請增設電錶時,被告認並無增設必要而反對之,何以依被告之抗辯卻又再給付代辦費用,況請款單明細表上雖載有「7/19已經付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等語,然被告所提出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本院卷○000-000、174頁),並未載有在該日期給付原告40,000元之金額,參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司促卷47頁)亦顯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有給付海華水電行20,000元等語,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另被告亦自承上開費用係委請海華水電行代辦者,則被告抗辯:台電公司並未收取申請電錶之費用,足見申請增設電錶無需支出任何費用云云,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2清洗用高壓機租借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第165頁反)。就此,原告雖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之單據,然原告主張該高壓機為原告所有,用以清洗系爭房屋之用,以使用1日300元計價等語,而原告確有施作系爭房屋之1樓至5樓鐵門、玻璃、地板及樓梯清潔工程項目並已完成,業如前述,參酌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1樓至5樓鐵門、玻璃、地板及樓梯清潔工程項目評估之價格為每層樓6,000元合計30,000元(計算式:6,000×5=30,000)(本院卷○000-000頁),則原告主張清洗用高壓機租借費用6,000元尚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合理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並無租借高壓機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3外接電纜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5頁反)。惟依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司促卷30頁;本院卷一41頁)上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接外線接點」、「一式」、「8000」等文字,應可認原告確有此部分工程款之支出,而原告確有施作系爭房屋之1樓內部總電錶箱拉線、1樓至4樓內外電錶及拉線工程項目並已完成,業如前述,參酌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1樓內部總電錶箱拉線評估之價格為23,000元、1樓內外電錶及拉線評估之價格為15,000元、1樓至4樓內外電錶及拉線評估之價格為各層樓13,000元(本院卷○000-000頁),尚與市場行情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並無外接電纜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4鐵工承包款: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25,8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5頁反)。惟依原告提出之宏昇工業社收據(司促卷20、25、30頁;本院卷○000-000之1頁)上記載系爭房屋地址、「5F柱包烤漆板」、「5500」、「白鐵電動門封板」、「4800」等文字,應可認原告確有支出5樓柱包烤漆板及白鐵電動門封板之費用10,300元(計算式:5,500+4,800=10,300),而原告另提出之收據(司促卷20頁;本院卷一108頁)上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白鐵對流器」、「延伸板」、「13500」、「2000」等文字,然係原告所自行出具,尚難認其確有支出此等金額之費用,然原告確有施作5樓廁所及房間裝潢工程項目並已完成,業如前述,參酌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認5樓廁所及房間裝潢工程項目包含壁面單面封板、渦輪安裝費用,評估之價格分別為22,500元、6,000元(本院卷二145、149-150、156-157頁),則原告主張支出5樓柱包烤漆板及白鐵電動門封板之費用,尚與市場行情相當,而原告就「白鐵對流器」、「延伸板」所支出之費用,則應以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評估之渦輪安裝費用6,000元為與市場行情相當之合理數額(此等費用與下述吊車費及5樓裝潢及廁所施工之工程項目費用總和246,800元【計算式:16,300+5,500+130,000+95,000=246,800】,未逾經研院評估之5樓裝潢及廁所價格43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鐵工承包款16,300元(計算式:10,300+6,000=16,300),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支出費用之單據使被告簽收,且並無施作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洗洞承包款: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16,500元,業據其提出宏裕工程行簽核單及估價單為證(司促卷20、25、30頁;本院卷○000-0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65頁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⒍附表編號6之3樓油漆費用: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已完成3樓油漆(本院卷一165頁反),而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20,000元,經核既低於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評估之價格26,400元(本院卷二155頁),尚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合理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3樓油漆費用未經被告同意云云,並無理由。
 ⒎附表編號7之5樓裝潢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65頁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⒏附表編號8之5樓廁所施工費用: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9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6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⒐附表編號9吊車費: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5,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6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富程起重工程行收據(本院卷一121頁反)上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工作明細固定籃」、「10噸」、「5500」等文字,而原告確有施作5樓廁所及房間裝潢工程項目並已完成,業如前述,參酌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認5樓廁所及房間裝潢工程項目包含木作及泥作,並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吊車照片附卷可參(司促卷65頁),自有使用吊車吊掛相關材料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並無使用吊車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⒑附表編號10垃圾清運費: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7,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66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⒒附表編號11材料費:
  原告主張材料費為289,778元,因部分單據已遺失,有單據的部分合計之金額為257,509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購買逾量之材料,並無必要,至多僅20,000元有餘(本院卷一166頁)。就此,原告提出之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松品塑鋼門窗有限公司銷貨單、永鎰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本院卷一99-104、114頁)所載金額合計為25,175元,且其上記載送貨地址為系爭房屋之地址,應可認確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水費通知單231元(本院卷一116頁),應認係原告代為墊付,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材料費合計25,406元(計算式:25,175+231=25,406),即屬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大宇建材行送貨單、貳叁歌五金商行免用發票收據、永鎰建材有限公司出貨單、成岡建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嘉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正森五金行免用發票收據、宏邦建材行收據、詠隆嫁粧寢具行估價單、中泰油漆工程行估價單、怡興企業社估價單、正利/包君水電材料行出貨單、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建國分公司銷售明細表為證(司促卷7-16、19-30頁;本院卷一60-98、115頁、116頁反、117頁反-129頁),然上開送貨單、收據、出貨單、估價單及銷售明細表僅能證明上開公司及商號出售材料之內容及金額,惟尚不能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從而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⒓附表編號12管理現場(統包)費: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3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6頁)。然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顯示(司促卷47頁),被告確委由原告統包聯繫各工種而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故原告請求管理現場(統包)費即其就系爭工程之一部報酬,自屬合理。參酌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一般管理費用為工程施作總費用之10%等語(本院卷157頁),則衡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上述各工程項目費用即下述工資之總和,原告請求管理現場(統包)費30,000元,既低於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10%,尚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合理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被告須給付管理現場費云云,並無理由。
 ⒔附表編號13油錢補貼: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補貼原告載運材料之油錢,經原告估算為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6頁)。就此,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此有所合意,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⒕附表編號14點工飯、水費: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補貼現場師傅用餐、喝水之費用,經原告估算為1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6頁)。就此,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此有所合意,亦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⒖附表編號15工資:
  原告主張工資部分支付點工之金額合計為412,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約定應由原告使點工簽收工資後,依收據向被告請款,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點工領款之收據,且工資不合理,至多應僅250,000元云云(本院卷一136頁反-137頁、166頁反)。就此,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點工表及人員工數名冊(司促卷3-4頁),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確有支出工資412,800元,惟原告就系爭工程除系爭房屋之5樓電流自150安培更改為200安培之工作項目並未施作外,其餘均已於107年9月8日完成,業如前述,則參酌經研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系爭工程包含工資、工具、材料及利潤費用所為之價格評估(本院卷○000-000頁),其中除原告前已請求之工程項目費用(原告雖主張施作系爭房屋1樓至4樓油漆,但僅請求系爭房屋3樓油漆之工程項目費用,從而其餘樓層油漆之工程項目費用應不列入計算)外,就1樓至5樓鐵門、玻璃、地板及樓梯清潔、1樓廁所霧鏡及玻璃置物架、2樓至4樓廁所磁磚維修、1樓及4樓漏水維修、4樓廁所牆壁挖除及復原、1樓L型輕鋼架、2樓至4樓走道輕鋼架、2樓至4樓管道間維修、1樓地線、內部總電錶箱拉線、1樓至4樓內外電錶及拉線、2樓至4樓房間開關箱設置等工程項目評估之價格扣除前述與上開工程項目費用相關之附表編號2、3、5、9、10、11之工程項目費用後,所餘評估之價格為316,564元(計算式:6,000×5+8,500+22,010+20,590+12,070+1,000+27,000+7,500+30,000+3,000+3,000+13,500×313,000+23,000+15,000×4+28,000×36,000-8,000-16,500-5,500-7,200-25,406=316,564),堪認係上開工程項目扣除工具、材料等費用所餘之工資,從而原告請求工資於316,564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於市場行情之合理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前揭抗辯,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⒗107年9月3日墊付借支13,000元:
  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3日為被告墊付而借支工程材料費13,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7頁)。就此,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間就此有所合意,亦難認原告確有墊付而借支此等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⒘107年9月12日墊付借支鋁門費用35,000元:
  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2日為被告墊付而借支系爭房屋定作鋁門費用3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一166頁反-167頁)。惟原告就此有提出107年9月12日之收據為證(司促卷6頁;本院卷一117頁反),應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支而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房屋定作鋁門費用35,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因原告擔心施作鐵門之人員不將舊的鐵門搬走,將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所以我將35,000元交付原告轉交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9月8日完成,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顯與前揭收據所示時間及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時間不合,尚難採信。
 ⒙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及墊付借支金額合計為771,470元(計算式:60,000+6,000+8,000+16,300+16,500+20,000+130,000+95,000+5,500+7,200+25,406+30,000+316,564+35,000=771,470)。
 ㈢本件原告既自承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84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53頁正、143頁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55-56、149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及墊付借支金額771,47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842,000元,已無所餘,從而,被告抗辯其無積欠系爭工程款,即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表:
編號
請求工程費用項目
日期
金額
1樓申請電錶
107年7月12日
60,000元
清洗用高壓機租借20日
107年8月24日
6,000元
外接電纜
107年8月26日
8,000元
鐵工承包
107年7月27日、8月7日、8月20日
25,800元
洗洞承包
107年7月14日、8月12日、8月23日
16,500元
3樓油漆
107年7月10日
20,000元
5樓裝潢
107年8月14日
130,000元
5樓廁所施工
107年7月8日
95,000元
吊車費
107年8月12日
5,500元
垃圾清運
107年8月10日至9月5日
7,200元
材料費
107年7月6日至9月8日
289,778元
管理現場(統包)
107年7月6日至9月8日
30,000元
油錢補貼
107年7月6日至9月8日
5,000元
點工飯、水費
107年7月6日至9月8日
18,000元
工資
107年7月6日至9月8日
412,800元
合計


1,129,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