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蓮花環保科技建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訴訟代理人 吳姿蓉
劉吉庭
被 告 張榮華
訴訟代理人 周世勖
李宇祐
被 告 陳汶毅
林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榮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3,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奕丞於109 年8 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承租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汶毅駕駛,嗣陳汶毅於109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與被告張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53,400 元(工資32,500 元、零件20,900 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43日營業損失154,800元之損害(每日租金3,600元),且系爭車輛於事故其價值已減損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汶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奕丞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
㈢被告張榮華則以:
車輛價值減損的部份是一般車商的鑑定,我們需要車輛事故鑑定的報告;營業損失的部份應為四天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張榮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且被告張榮華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張榮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榮華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榮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3,400 元(工資32,500 元、零件20,900 元),業據其提出興泰汽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 年8 月1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90元為限(20,900 元×1/10=2,090元),加計工資32,500 元,共計34,590 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停業43日,以每日租金3,600 元計算後,原告共受有營業損失154,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及興泰汽車估價單為證,惟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計21天,此觀卷附興泰汽車估價單估價單上「進廠維修9/5-9/26,天數21天」之記載甚明,是原告營業損失應以21日計之,至被告雖辯稱維修期間僅要4天,然被告並無舉證證明興泰汽車究有何修復不當延滯之情事,僅空言抗辯維修期間過長云云,核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出租他人而受有租金損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院參酌109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淨利率為14%計算,系爭車輛必要維修天數21日淨利之營業損失應為10,584元(計算式:3,600×21×14%=10,58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張榮華賠償營業損失10,584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5萬元之損失乙節,雖提出銘燦汽車商行估價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辯以該估價證明書不具公信力等語,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然據其函復無法提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價格交易貶損鑑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致未能鑑定車價減損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實際貶損金額,然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事故日共使用12年,以及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尚未影響車體結果等情狀,定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2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榮華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萬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榮華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5,174元(維修費用34,590 元+營業損失10,584元+車價減損2萬元=65,174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汶毅、林奕丞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陳汶毅、林奕丞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卷附A3類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觀之,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AZY-3311自小客貨沿農義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一般車道,行經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不慎由後碰撞前方之車輛RCE-2185租賃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當時原本是綠燈,之後可能有轉換紅燈,我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撞上前方車,致雙方車輛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被告陳汶毅於警詢時所述:「當時我在農義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我是靜止停等紅燈的狀態,突然遭後車撞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張榮華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張榮華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張榮華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陳汶毅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撞擊,自無從事先預料而預為防避,自難認被告陳汶毅有何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汶毅、林奕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汶毅、林奕丞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榮華給付65,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