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王子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陳俊育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林柏伸
葉書佑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李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1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494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後經數次變更,嗣於民國111年5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31日5 時4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由大興西路往延壽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45分許,行經同市區國際路2段與文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文中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待左轉指示燈亮起時始得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往大興西路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足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血腫併髕骨內側韌帶撕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右腕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勢,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7,941元、交通費用10,317元及保冰袋250元,並受有看護費用88,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報廢,是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費用57,375元,再原告斯時所戴之安全帽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損壞,被告應賠償4,917元,上述金額合計為937,200元,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0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60,29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0,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亦有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之與有過失。原告主張之右腕舟月韌帶損傷傷勢,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5日才診斷出,該等傷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故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全數爭執。又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依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僅有30日之需,況原告係由親屬為看護,並無實際費用支出,故不應請求該部分之金額,若得請求,亦應以低於市場之行情計算。再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僅提到需休養3個月,且原告就工作狀況及薪資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憑據,故此部分之費用不應請求。而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部分,並無證據可認係必要治療行為,故亦應予駁回。機車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報廢之必要性,又安全帽部分並無相關事證,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無理由。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另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175,450元,而可抵銷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待左轉指示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足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血腫併髕骨內側韌帶撕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右腕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勢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3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3501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3至57頁、第91至95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5至71頁,附民字卷第23至25頁,桃簡字卷第73至74頁)附卷為憑,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以原告所受之右腕舟月韌帶損傷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9頁)。惟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於108年3月3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而診斷出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兩側性足部擦傷、右側性膝部撕裂傷、下背部挫傷、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之傷勢,經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離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原告因身體有異而復於108年4月15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檢查,而查悉其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血腫併髕骨內側韌帶撕裂、左膝髕骨軟骨軟化症、右腕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勢等節,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5頁)附卷為證,又本院就原告於108年4月15日就醫所診斷出之傷勢之原因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後,該院函覆以: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後,推估原告上開傷勢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3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3501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復審酌原告於108年4月15日之就醫時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相近,且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先在空中翻轉再掉落在地乙節,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49頁)在卷可憑,顯見當時撞擊之力道非輕,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腕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勢等情,應非子虛。而被告僅空言指摘右腕舟月韌帶損傷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再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行車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逕自直行,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乙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33至57頁、第91至95頁,本院桃交簡字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0頁至第70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
㈣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兩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107,941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07,9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9至53頁)在卷為憑,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10,317元部份: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於108年3月3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經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離院,復因身體有異,而於108年4月15日由家屬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住院,並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左膝髕骨內側韌帶修補手術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於108年4月18日由家屬接送出院,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由家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至附表各編號之醫療院所回診治療、復健,而受有交通費用10,317元之損害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亞洲計程車收據、宏佑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專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22至24頁、第61至62頁、第79至81頁、第100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交通費用10,317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保冰袋25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支出保冰袋250元部份,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7頁)在卷為佐,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有骨傷、挫傷等,冰敷可資舒緩該等傷勢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知,而被告僅空言指摘保冰袋250元之支出與原告之傷勢無關,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冰袋2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份:
⑴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108年3月31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而經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離院。嗣於108年4月15日,原告又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而於同日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左側髕骨內側韌帶修補手術及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而於108年4月18日出院,需專人照料1個月,且應使用膝動力性護具及腕護具、助行器,亦須休養復健3個月,不適劇烈運動、提重物等節,有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雖僅簡要記載原告需專人照料一個月,惟該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傷勢於手術後應使用膝動力性護具及腕護具、助行器,亦須休養復健3個月,不適劇烈運動、提重物等語,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因手部、雙腳都受有前開傷勢而開刀治療,其行動上多所不便,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需人看護34日等情,應屬有據。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受上開傷勢而於上開34日之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乙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由家屬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損失,故不應請求看護費用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另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血腫併髕骨內側韌帶撕裂、右腕舟月韌帶損傷,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在68,000元(計算式:34×2,000=68,000)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
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需休養7個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而經手術縫合及石膏固定後,於同日離院。嗣於108年4月15日復入院接受手術,而於108年4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後於108年8月16日回診時,醫囑復建議休養復健3個月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就原告上開傷勢應休養之期間有疑,惟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後,該院函覆以:通常術後一般需休養復健3個月,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回診時,認為需再進一步休養復健,故於108年8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等節,亦有前開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3月29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3501號函暨病情內容回覆表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需休養7個月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⑵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係在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4,000元乙節,有服務證明書、員工月薪資單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附民字卷第63至65頁,個資卷)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計算式:24,000×7=168,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系爭車輛之費用57,375元及安全帽之費用4,917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得請求依民法第215 條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因受損嚴重而報廢乙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3頁,本院附民字卷第69頁,桃簡字卷第40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本院觀諸系爭車輛確因撞擊力道甚大而導致前三角台及車體歪曲、斷裂,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繕等語,並非子虛。又於系爭交通事故中,原告所載之安全帽亦因撞擊而受損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57頁,本院桃簡字卷第4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安全帽部份未提出相關受損事證云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0頁),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而參以系爭車輛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3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2,000元左右,安全帽之價格則為5,900元,有銷售網頁等(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7頁、第93至94頁)在卷可證,可見原告稱系爭車輛殘餘價值57,375元及安全帽4,917元,尚低於前開認定之價值,是原告僅主張以57,375元、4,917元作為系爭車輛及安全帽之損害數額之認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費用57,375元及安全帽之費用4,9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9頁、本院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見偵字卷第41至5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6,800元(計算式:107,941+10,317+250+68,000+168,000+57,375+4,917+100,000=516,800)。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516,8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額為258,400元(計算式:516,800×50%=258,400)。
㈦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6,906元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92頁背面),有賠款通知書(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3頁)在卷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確有領取76,90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258,400元扣除上開理賠金額76,906元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81,494元(計算式:258,400-76,906=181,494)。
㈧至被告雖主張肇事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並需支出修繕費用175,450元,而可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0至81頁),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2至85頁)為憑。然查,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朱虹錦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見偵字卷第59頁,本院個資卷)附卷為憑,顯見肇事車輛非為被告所有,而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則被告主張其受有修繕費用175,450元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49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於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94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