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抗 告 人 魏早民
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琇
相 對 人 張麗華
賴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
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10 年10月29日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抗告人魏早民、於同年11月9 日送達抗告人銅鑼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具狀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