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葉宗昊
訴訟代理人 葉永成
被 告 楊萬全
瑞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福來為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瑞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鎮公司)等訴請履行契約,惟瑞鎮公司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變更為羅福來,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因上開瑞鎮公司代表人之變更係在本院114年3月7日判決前,依上開規定,即應由羅福來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羅福來為瑞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