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新吉
被 告 李明等
訴訟代理人 魏廷宇
楊崴宇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6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確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34元」(本院卷104頁反面、10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下僅稱路街名)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於行至忠義路2段與復興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欲右轉駛往復興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義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當場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左下肢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併雙手神經炎、左肩部挫傷、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不能工作損失71,984元、醫療器材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然原告主張之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證明;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及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原因,撞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肩左下肢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併雙手神經炎、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刑事案件認定之傷害結果),系爭車輛亦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刑事案件認定之傷害結果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機車維修費用,不得請求。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所示,該車之車主為周鳳琴而非原告(本院卷82頁),原告又未提出受讓該車車輛債權之證明文件,自亦不得以他人之債權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1,984元。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兆捷有限公司,因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109年10月至11月),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1,98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健雄診所診斷證明書、兆捷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以為佐證(本院卷第11、107頁),應堪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2個月,計受有薪資損失71,984元,應予准許。
⒊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7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語,業據提出健雄診所藥物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71-73頁)。被告此部分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並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看診支出3,170元等節,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結果,該院回復以「依醫學經驗研判,頸椎神經根病變之成因多為退化所導致,然亦有因外力加劇病情之可能」(本院卷46頁)。頸椎神經根病變既多源自退化所致,原告又自承無法就該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提出其他舉證(本院卷105頁反面),則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其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診支出,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80,000元
⑴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受有一定程度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多寡(本院卷29-33頁反面),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無可採。
⒌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52,684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71,984元+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52,6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