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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張育謙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0年度票字第六三七號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四一0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0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經核原告起訴時及變更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有關系爭本票債權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系爭本票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其中被告以如附表二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7,000元(下稱系爭被告匯款)匯至原告及原告所經營之鎂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鎂鑫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以交付借款200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原告,原告嗣於109年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然原告業以如附表三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匯款合計163萬元(下稱系爭原告匯款)匯至被告帳戶,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嗣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惟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系爭本票面額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借款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被告匯款即200萬7,000元為被告交付原告至大陸買原物料之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然原告竟未至大陸買原物料,嗣兩造約定原告應返還系爭投資款,原告因久未返還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系爭原告匯款之匯款日期均在系爭本票簽發前,均係清償兩造間其他借款,系爭投資款並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被告匯款合計200萬7,000元,原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原告匯款合計163萬元,原告於109年1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及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下稱系爭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執行事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上開事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被告匯款為借款而非投資款:
  證人蘇佑賢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69號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審理中固證稱:原告說要去大陸買原物料,要求被告投資,原告開立支票擔保被告之投資,其後續沒有再介入,嗣原告支票跳票其陪同被告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時,原告承認系爭投資款為200萬元,且根本沒有去大陸買原物料這件事情,只是為了要借錢才講要去大陸買原物料,原告在被告要求下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投資款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蘇佑賢既稱原告承認為了要借錢才講要去大陸買原物料,自不排除原告係以欲至大陸買原物料為由向被告借款而非要求被告投資,況且依上開證述原告需全數返還系爭投資款,此與所謂投資,乃投資人共同出資,並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無固定收取利息,並應按出資比例負擔虧損,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明顯不同,而較符合金錢借貸,自難以蘇佑賢上開證述逕認系爭被告匯款為投資款。至於兩造間對話紀錄記載原告向被告表示:「今天的錢我怕來不及…這次200萬我也一直在想辦法… 我求求妳不要讓學長(指蘇佑賢)知道給我幾天時間…妳看我的401報表今年還是有成長。我是真的有在做。學長有說過如果順利回帳後面要借才有辦法」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未表示系爭被告匯款為投資款,原告雖提及401報表,應僅係作為其有能力還款之證明,尚不得以上開對話紀錄逕認系爭被告匯款為投資款。從原告需全額返還系爭被告匯款並開立系爭本票擔保以觀,原告有關系爭被告匯款為被告之借款而非投資款之主張,應屬可採。
  ㈢系爭借款已部分清償:
  被告雖抗辯系爭原告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前,原告均未清償系爭被告匯款,嗣後才簽發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然原告於上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200萬元,惟亦有提及蘇佑賢就借款之意見,且原告以其及其所經營之鎂鑫公司中信銀帳戶與被告及蘇佑賢帳戶間有高達上百筆匯款往來紀錄,且原告與被告及蘇佑賢有多筆借款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63頁),自不排除原告係因系爭借款即系爭被告匯款為200萬餘元,且未仔細計算系爭借款清償情形或併計原告積欠蘇佑賢之借款而為上開200萬元之表示,尚難以上開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在系爭原告匯款之後簽發,逕認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原告於系爭被告匯款之第一筆匯款後陸續為系爭原告匯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系爭明細可參,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原告匯款係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原告匯款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其他借款(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有關系爭原告匯款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之主張為可採。兩造就系爭被告匯款之返還並未約定利息,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7頁),而系爭被告匯款即借款200萬7,000元扣除系爭原告匯款163萬元後餘37萬7,000元(計算式:200萬7,000-163萬=37萬7,000),應認系爭借款超過37萬7,0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惟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㈣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已見前述,系爭借款復僅於37萬7,000元範圍內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7萬7,000元部分自不存在。另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本票債權既於超過37萬7,000元部分已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超過37萬7,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系爭本票債權既仍有部分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7萬7,000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揭系爭本票債權所示不存在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原告
 200萬元
109/1/10
 110/1/10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7/10/15
470,000 
 
2
107/11/12
76,000 
 
3
107/11/14
360,000 
 
4
108/2/1
920,000 
 
5
108/4/8
46,000 
 
6
108/7/25
40,000 
 
7
108/8/28
95,000 
 
 
合計 
2,007,000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1 
107/12/14
60,000 
 
2 
108/1/15
30,000 
 
3 
108/1/15
30,000 
 
4 
108/2/18
60,000 
 
5 
108/3/4
30,000 
 
6 
108/3/4
30,000 
 
7 
108/3/18
30,000 
 
8 
108/3/18
30,000 
 
9 
108/4/1
30,000 
 
10
108/4/9
50,000 
 
11
108/5/3
60,000 
 
12
108/5/21
30,000 
 
13
108/5/23
30,000 
 
14
108/6/6
60,000 
 
15
108/7/8
150,000 
 
16
108/7/9
90,000 
 
17
108/7/10
60,000 
 
18
108/7/26
50,000 
 
19
108/7/30
10,000 
 
20
108/7/31
40,000 
 
21
108/8/8
60,000 
 
22
108/8/21
60,000 
 
23
108/8/22
100,000 
 
24
108/9/5
50,000 
 
25
108/9/5
100,000 
 
26
108/9/12
100,000 
 
27
108/9/18
45,000 
 
28
108/9/19
5,000 
 
29
108/10/7
60,000 
 
30
108/10/14
30,000 
 
31
108/10/16
30,000 
 
32
108/10/26
30,000 
 
 
合計 
1,6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