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連志忠
被 告 方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9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長坑口路往下罟子方向行駛,行經長坑口39號附近時,因在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駕駛,自對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8,960元;且因兩造於事故後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遲不能達成共識,致系爭車輛迄於109年12月間始維修完畢,於此期間均無法使用,原告因而另行支出計程車資48,800元;此外,尚要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0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過程均是行駛於自己之路權範圍,且車速不到30公里,並無違規,既然發生事故,應該雙方都有過失,不能令被告負全責。又肇事機車為塑膠材質,系爭車輛車身則為金屬,對於擦撞後系爭車輛是否會破損有所懷疑,且維修方式應以修補即可,應無庸更換零件,且應扣除折舊。又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之時間過長,其拖延修理所生之交通費,應不能要求被告負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對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確認無誤。而關於本件事故之具體發生經過,經勘驗肇事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結果顯示:肇事機車與系爭車輛於事發前,各是沿上開路段對向行駛,二車即將交會處為一彎道,對肇事機車而言為右彎,對系爭車輛則為左彎;嗣二車於彎道交會,此時可見系爭車輛大致係貼近己方右側之路面邊線,靠右行駛,然肇事機車入彎後,則逐漸遠離其右側之路面邊線,最終與系爭車輛碰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以此情形,堪認本件事故應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右彎時偏離道路右側,過於靠近道路中央,因而與車輛發生碰撞,應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有過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其右側之路面邊線行駛,則難認有何欠缺注意之情事,無從認定其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均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65頁)。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8,960元(含鈑金6,000元、烤漆19,000元、拆裝6,400元、零件27,560元),已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肇事機車為塑膠材質,系爭車輛車身則為金屬,對於擦撞後系爭車輛是否會破損有所懷疑,且維修方式應以修補即可,應無庸更換零件等語,但觀諸上開現場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系爭車輛於碰撞後,左前葉子板明顯變形鬆脫,左後照鏡亦已斷裂,左側前、後車門並均有大範圍之刮傷,系爭車輛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有此等損害之情形應可認定。又考量上開損害情形,並非僅止於輕微刮傷,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京德汽車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頁)勘估,二者亦均建議以更換部分零件之方式進行維修,應足認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項目費用均為必要,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理。然依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份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56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拆裝費用後,本件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以34,156元(計算式:6,000+19,000+6,400+2,756=34,156)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車輛因侵權行為而毀損後所生交通費用之損害賠償,性質上屬於車輛所有權受侵害,所生財產使用價值減損或額外增加費用之損害,被害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至受損車輛維修完成完成所需時間為止,按合理交通方式所生之費用,應為所許。又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間縱尚未實施維修,仍應容許被害人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用車輛所生之交通費,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迄於109年12月5日始送廠修復,並於送修後15至20日始維修完成(見本院卷第80頁),然參諸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事件資料,可見兩造於109年8月4日到場調解,已因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足認原告至遲於此時即已獲悉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提出之處理方案,自此之後,當可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方式為決定,並無繼續拖延之理由;而其就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5至20日一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僅能以送修當日認定所須之維修期間。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僅能自事發時起,計算至109年8月5日止,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共計為32,500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受侵害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受侵害者既為單純之財產權,其因此請求慰撫金3,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66,656元(34,156+32,500=66,656),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