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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55號
原      告  陳歷雄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告  林妙君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      告  崑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順 
訴訟代理人  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妙君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上午11時6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在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園煉油廠)之廠區內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依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從該處廠區內門口走出,林妙君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脊椎外傷、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485元、看護費37,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告崑嵩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林妙君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林妙君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林妙君就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係因原告跑步進入道路欲引導車輛,其應注意左右來車卻未注意,原告係本案之肇事原因,且林妙君雖有超速情形,然縱使林妙君當日未超過廠區速限騎乘電動自行車,以一般人反應時間計算,仍無足夠時間避免與原告碰撞,是林妙君應無過失,林妙君與原告之傷害結果無因果關係。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所受脊椎外傷、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並非本事故所造成,是對於相關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爭執,且原告除住院期間外應無不能工作情形,原告所提供之扣繳憑單與事故發生日期差距有一段時日,無可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憑據,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妙君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撞擊原告,原告因而受有脊椎外傷、第四、五腰椎椎弓斷裂、右膝挫傷、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68號及110年度交簡上134號刑事判決卷宗審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①有加害行為。②有故意或過失。③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④侵害他人之權利。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其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者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妙君駕車有過失,為被告林妙君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林妙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乙節,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係自兩柱間之大門走出,而兩柱間之大門內凹於林妙君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之道路,是大門與道路並非立於同一水平線上,而該大門係設立於道路內縮處(見本院卷第77至第81頁),是本院認自原告踏出大門,且其身體部分已立於大門兩柱以外之時,林妙君始有注意道路前方有人之可能性。而原告踏出大門並出現於門前道路至原告為林妙君所撞擊之時間僅約0.769秒,此有影像翻拍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再依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所提之鑑定報告內所稱「遇狀況採取措施所需要之時間(秒)」,於實際速度45.55/廠區速限40/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25(單位:公里/小時)之情形下,各需1.148/1.307/2.093之時間,顯然無論林妙君於何速度之下均無足夠時間對突然衝出大門之原告做出有效之剎車反應以避免車禍之發生。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逢甲大學鑑定中心認「本案於中油煉油廠內道路肇事,屬私人道路範圍,非公共通行處所,應以廠區規範為主,惟對於廠區而言,廠區內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故行人陳歷雄自廠區內以跑步方式進入道路欲導引車輛之行為,本中心參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及134條規定,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及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故其跑步進入道路欲導引車輛時,應注意左右來車而未注意之疏失行為,為肇事原因;電動自行車林妙君無肇事因素」,上開鑑定意見乃鑑定單位依憑本件車禍事故偵查卷附資料等證據加以鑑定,詳述認定林妙君缺乏充足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以防範危險發生之理由,推理判斷過程完整,且鑑定人係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綜合判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無論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鑑定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應屬信實,故原告主張林妙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逢甲大學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所使用之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數據1.25秒有誤,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文,一般駕駛遇危險狀況之反應時間應為0.7或0.8秒(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本院認逢甲大學鑑定中心為一專業研究道路交通事故之機關,其所引述之一般駕駛人反應數據應可採信,且原告所提之資料為汽車駕駛人之反應速度,與本件針對電動自行車之鑑定意見相比應以後者較為可採為本案基礎,又縱以原告所稱之秒數計算,林妙君仍無足夠反應時間而無過失,論述如下。
㈤、原告係主張應用電動自行車最大速率即時速25公里以及反應
    時間0.7或0.8秒推算林妙君是否能注意前方情形,則可推至林妙君反應時間足夠之結論,此係依原告所更改之上開兩變數計算後,林妙君遇狀況採取措施時間2.093秒將大於其停車之時間(變更為1.64或1.74秒)所推認。然本院認為既事發廠區速限為40公里/小時,則代表於該速限內均無違規之情形,且不因以何種交通工具有異,否則即會產生同樣速限下,只因不同交通工具而有不同過失認定之荒謬結論。換言之,假設林妙君是騎乘一般普通重型機車而時數達40公里/小時,則在該符合廠區速限之情形下仍無法避免(不能注意)撞擊原告,而可被認定為無過失,僅係因為換騎電動自行車於同樣速度下即有過失,顯不符常理,亦不符合速限限制之規範原因。因此本案應探究在符合廠區速限之下是否仍然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主張應以電動自行車上限時速為計算標準應無可採。綜上,縱然以原告主張之一般駕駛人遇危險時反應時間為0.7或0.8秒計算,在林妙君縱以廠區速限之速度下騎乘電動自行車,全部停車時間為2.21/2.31(0.7+1.51/0.8+1.51)秒,均大於1.307秒遇狀況採取措施所需要之時間,是林妙君縱然於廠區合法速限下騎車經過該路段仍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林妙君對於此車禍發生應無過失。原告復主張林妙君應更早看到原告,林妙君應有餘裕對事故發生採預應變措施,然本院認為林妙君無法在鑑定報告認定之「原告行至道路路面交接處機車騎士可以看見門口有行人出現」時點前預看見原告已如上述,縱使林妙君在更早時點即已知悉廠區大門正在移動,然尚無何依據可證林妙君應預期何時有何物將出現於大門而應於大門開啟後多久以前閃避該尚未出現之人或車,是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在道路上奔跑,未注意左右來車,進而踏入廠區道路,林妙君就此異常且甚為危險之突發情形,於短暫時間內及缺乏足夠反應距離之情形下,顯無從預防或注意,而難期林妙君斯時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依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其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5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