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儀南
李鴻
李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培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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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封傳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