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592號
原 告 中通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原 告 林逸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沅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