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小字第76號
原 告 明益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菁
被 告 雅外馬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