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李月秋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法扶律師
被 告 潘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39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正面);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911,399元(見本院卷第212頁),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擴張聲明之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於擴張請求本金及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雖在監執行,仍可由本院提解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然其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其他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復興區羅馬路3段往羅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桃118線5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況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至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道前方,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亦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鈍傷、右側血胸、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骨盆骨折術後合併傷口癒合不良、肝臟挫傷、外傷性主動脈壁內血腫併心包積液及右側第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8,933元、救護車費用5,800元、照護費用200,000元、勞動力減損276,66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損50,000元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1,399元及自擴張聲明之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酒駕而自行撞上被告車輛,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車道內,因而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使其受有前揭傷害,該傷害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復經依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該傷勢分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接受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8,933元、救護車費用5,800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29頁)附卷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8,933元及救護車費用5,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傷害,須由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00,000元。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112年10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77號函覆以「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二個月內,病人因多處骨折,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建議由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7月17日急診住院至同年8月20日出院,足認全日專人看護三個月又4日部分為有必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188,000元為限(計算式:2,000×94=188,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又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自109年7月16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3月,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66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兩造職業(見個資卷)、經濟及財產狀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而綜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車損部分: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
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對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為103年10月(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20,000元損害賠償為有據,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⒍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829,399元(計算式:178,933元+5,800元+188,000元+276,666元+20,000元+180,000元=849,399),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因酒駕而自行撞上被告車輛,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參,亦與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相同,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擴張聲明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9,399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內,應僅生促使本院行使該職權之效果,無庸另行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6,666元【計算方式為:3,332×83.00000000=276,665.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