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錦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鳳菊 

相  對  人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2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