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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324號
原      告  沐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 
被      告  郭宥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代理經銷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而被告住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兩造雖於上開契約中約定關於本契約之爭議事項,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本件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