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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訴訟代理人  董浩倫 
            周文忠 
被      告  林睿杰 
訴訟代理人  錡榮義 
被      告  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睿杰,於民國110 年6月1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6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惟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萬成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更換冷排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車實際碰撞時狀況,及系爭車輛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影片播放時間1分40秒至1分45秒許,被告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向後倒車撞擊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雖足認定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然衡以前開勘驗畫面中之車輛晃動情形,乃屬非常輕微。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之外觀完好無損,撞擊點亦無任何明顯刮擦之痕跡,顯然被告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力道不大,且對照系爭車輛於撞擊後之前保桿相對高度位置亦未見任何損害(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如以此推之,設若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
    ,應無僅損害前保險桿內之冷排,而前保桿相當之水平位置卻完全無損之理,是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另原告固再提出由訴外人萬成汽車修理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該估價單係於110 年7月9日所開立,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110年6月12日已達近1 個月,則縱信系爭車輛確有原告前述之損害,其損害是否係本件事故之碰撞所致,亦非無疑。是以,本件依卷內之資料尚無從憑認系爭車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乙情,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