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沐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君
被 告 李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代理經銷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雖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時,合意以中華民國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5頁),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新豐鄉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