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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
反訴  原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反訴  被告  星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752元。因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並不適當,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