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06號
原 告 星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枝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隆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4,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就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事實,與原起訴之請求事實,均為兩造間就民國110年9月間因布料買賣所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而請求金額部分之變動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布號為SF213之布料,後因被告向原告反映SF213布料有品質瑕疵,原告遂另行提供SF613290之布料予被告,且與被告約定被告不須退還SF213布料,但被告仍需支付SF213布料與SF613290布料之差價24,280元及運費1,323元,共25,603元(下稱系爭協議)。如認系爭協議不存在,因被告確有受領SF613290之布料,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被告應給付SF613290布料之費用共89,85元。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及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6元,及其中25,6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25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111年1月6日交付SF613290之布料予被告,然SF613290之布料係因原告先前交付之SF213布料有品質瑕疵,被告向原告反映後原告竟仍稱SF213布料沒有問題,被告將SF213布料加工後交付成品予客戶,客戶發現仍有瑕疵,被告再向原告反映,原告即提供SF613290布料予被告,SF613290布料為原告於SF213布料瑕疵擔保範圍內所交付之貨物,自不得要求被告支付SF613290布料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SF213布料,原告再於111年1月6日提供SF613290之布料予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SF213布料與SF613290布料,已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不須退還SF213布料,但被告仍需支付SF213布料與SF613290布料之差價共25,603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婁宗權證稱:伊不是原告的員工,伊只是幫原告接案子,伊之前任職別的公司,原告是伊之前公司的客戶,後來伊之前公司收掉了,伊之前公司與被告也有業務上的往來,伊有幫兩造洽談本件SF213布料的訂單,被告當時說布有問題,伊就跟原告討論是不是補布給被告,由被告補差價,所以我們才補SF613290布料給被告,當時SF213布料被告已經付錢了,當時協議講好就是舊的布料SF213不用退還,由原告提供新的SF613290布料,但是被告要補差價,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補差價換新的SF613290布料,價差的請款單有28碼的布料是因為超出舊的SF213布料訂單的範圍所以用原價去算,其他舊有訂單範圍只要求付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核與原告所主張兩造依系爭協議被告已同意支付差價等節大致相符,而原告請求之布料費用金額,原告亦提出發票在卷為佐(見彰小卷第21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布料差價金額24,280元【計算式:(3,024+20,100)×1.05=24,2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而運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同意負擔之依據,且證人婁宗權亦未證述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自不能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運費部分,應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SF613290布料為原告於SF213布料瑕疵擔保範圍內所交付之貨物,然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且被告既已同意補差價換新的SF613290布料,自不能再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除運費部分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即無庸就原告備位請求予以判斷。而原告先位主張僅得請求24,280元,業如前述,原告雖聲明請求89,856元,然除依系爭協議主張25,603元外之64,253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則原告就剩餘64,253元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於起訴狀聲明請求25,603元,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先位主張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0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