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汎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吳源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遭被告公司之掉落木板砸中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受損,並因下雨雨水滲入而有清潔內裝之必要,原告因而支出維修、清潔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有很大的風勢,把公司的棧板吹落砸到系爭車輛,原告如請求合理伊願意賠償,當時是晴天,玻璃損壞伊願意賠償,但是清洗車輛部分不願賠償,請法院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公司內之棧板掉落砸中因而後擋風玻璃受損,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公司既將棧板放置堆疊,自應就棧板是否有放置、保管妥當負注意之義務,以避免因棧板掉落造成他人生命或財產之損失,而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棧板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可認被告確有對於其公司內之棧板放置、保管有所欠缺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受損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後擋風玻璃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須清洗內裝之原因,係因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因被告上開過失受損,再因雨天雨水滲入所致,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內裝滲水須清洗乙節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又如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如未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縱為雨天亦不會發生雨天滲入之情形,可認依一般情形,系爭車輛內裝滲水須清洗係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內裝清洗之費用負責。
 ㈢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回復費用為17,500元,包含玻璃零件費用10,500元、清潔內裝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玻璃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且於101年1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8日,已使用逾4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其零件費用10,5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50元(計算式:10,500元×0.1=1,05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清潔內裝費用7,0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050元(計算式:1,050元+7,000元=8,05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31日起(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