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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685號
原      告  信霖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0月17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屋頂掛帆布廣告,並已給付3,000元押金予被告,租約於110年5月30日到期,原告於該日前即拆除廣告物,被告竟拒不返還原告交付之租賃押金,且原告一天薪資5,000元,原告為此事至派出所申告花費4天工作日,又至地檢署應訊花費2天工作日、至法院開庭花費3天工作日,且因而有油資支出2,00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返還押金3,000元予原告係因原告拆除廣告物後並沒有回復原狀,原告沒有把鐵絲拿掉,沒有填上防水膠,因此在原告修補以前伊無義務退還押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屋頂掛帆布廣告,並已給付3,000元押金予被告,租約於110年5月30日到期,原告於該日前即拆除廣告物,此有租賃契約1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000元?㈡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至派出所、檢察署、法院之成本費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經查,本件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且原告已將廣告物撤離被告之出租物,並返還出租物予被告,被告如無因原告有其他債務不履行或積欠租金之情形,依照上開見解,應有返還押金3,000元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而不返還押金乙情,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租賃物拆除後原告負有回復原狀以及回復至如何程度之義務,且因原告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而得於押金內全數扣除。然觀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尚無原告應如何回復原狀之約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其因原告破壞租賃物致受有何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況依照雙方提出之租賃物照片,尚無法得出原告拆除廣告物後有損壞租賃物之情,且被告提出之照片僅有原告拆卸廣告物後之照片,無從與原狀比對,是更無法認定其所拍攝之鐵絲線及其所謂損壞之現狀是否為原告所遺之工作物或因原告懸掛廣告物而生,或有何破壞被告租賃物之情事,綜上被告抗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返還押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至派出所、檢察署及法院配合調查因而有該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前往各該處所之油資損失云云,然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當事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之行為造成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拒不返還押金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金3,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