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宋源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