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見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