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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呈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溫志文
            李裕珍
被      告  中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82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7日簽訂委託代工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如系爭合約有糾紛訴訟時,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頁反面),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追加系爭合約為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性質上為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被告生產系爭合約附件報價單所示之年菜產品(附表一),約定被告需於交貨前21個工作天內給原告生產訂單,付款方式為批次生產完成7日內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訂購附表一所示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120元。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5之產品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出貨予被告,但後來被告有部分退貨,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載回附表一編號1、9、13、43、44部分產品;附表一編號46之產品遭被告拒絕受領。迄今被告僅交付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10年2月4日、票面金額21萬5,808元之支票予原告,尚積欠45萬4,312元之價金未支付,爰依民法第367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附表二所示出貨日期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5產品,但所交付之附表一產品「年年鯧旺」部分,白鯧魚當初進貨時為完整無缺,但經原告加工過後,懷疑其過程草率、馬虎且不盡完善,加工後每條魚品質不一致,凌亂不堪,不是斷了尾巴就是斷了翅膀等,嚴重變形,賣相難看;附表一產品「紅麴鰻魚」、「酥炸紅麴鰻魚」部分,加工後品質離要求差距甚大,醃製部分疑似減料,調味不確實,致整體成品味道不到味,且煎炸部分不透徹又有腥味,有嚴重衛生不良之疑慮。因此後來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9、13、43、44部分退貨予原告;且附表一編號46因已經接近過年前幾天才給被告,太接近春節,很難賣出,所以被告拒絕收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約雖名為「委託代工暨買賣合約書」,然系爭合約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須在交貨前21個工作天給原告生產訂單」、第2條第1項約定:「批次生產完後7日內匯款」等語(本院卷第6頁),且報價單上約定:鰻魚、紅麴、白鯧及外盒由被告提供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有被告提供之冷凍生鰻魚片、桶裝紅麴、冷凍生鯧魚片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足見附表一酥炸紅麴鰻魚、年年鯧旺、紅麴鰻魚西魯肉、紅麴鰻魚等4樣產品,係由定作人即被告提供主要之材料予原告,由原告加工製作後出貨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價金予原告,與典型承攬契約之特徵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攬人提供勞務完成工作,承攬人於工作完畢後給付訂做人報酬(即報酬後付原則)相符。從而,系爭合約上開4樣產品不僅著重原告加工產品之行為,亦著重加工產品行為之完成,且產品加工行為之完成與否,為原告請求報酬之先決條件,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上開4樣產品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為請求等語,應無理由。
 ⒉至於附表一西魯肉,系爭合約未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且原告亦自陳此產品完全由原告連工帶料製作(本院卷第158頁),是附表一西魯肉為原告連工帶料所製作,即所謂製作物供給契約或稱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另有認為,應以供給材料是否於報酬之外另行計價而定,如其材料供給部分包含於報酬之內而未另行約定計價者,宜認其為單純之承攬;反之,材料供給於報酬之外,約定另行計價支付者,具有買賣性質而應認其為混合契約(參閱:邱聰智、姚志明,新訂債法各論(中),2008年8月,初版第2刷,第49頁)。觀諸系爭合約,僅約定委託代工最低數量3,000包及被告須在交貨前21個工作天給原告生產訂單,對於原告應如何將工作物即生產之產品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節,均未為約定,可見當事人之真意,並非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而係工作物之完成,且審酌系爭合約對於附表一西魯肉原告提供之材料並未另行計價約定,而係包含於報酬之內,亦應認附表一西魯肉之製作為承攬契約。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產品加工程序及配方等,由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有製作標準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5產品,為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7日及110年1月28日以預購單指示原告生產製作,此有預購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第10頁至第18頁);而原告已分別於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7日及110年1月29日出貨予被告(詳附表二),並經被告本人或其媳婦即訴外人謝孆嫺簽收,此亦有出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至第30頁),足見附表一編號1至45此部分產品,原告均依被告之下單及指示製作並已完成工作後交付予被告收受,是被告即有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
 ⒉至於附表一編號46產品雖無出貨明細表,但此部分亦有被告預購單(本院卷第19頁),足見附表一編號46產品,亦為被告以預購單下單指示原告生產製作,原告於工作完成後通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1000包的西魯肉,昨日已生產完畢,須待產品完全凍結後才能出貨,若是您下周趕著出貨,下周一可以幫您送貨等語,然被告回以:下週暫時不要,因過年沒有貨運送貨等語(本院卷第162頁),且被告亦自承拒絕收貨是因為過年前幾天才給被告,太接近春節,很難賣出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見係被告片面拒絕受領工作物,無礙於原告完成此工作物之認定。且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生產完成後7日內匯款(本院卷第6頁),足見只要原告生產完成後,被告即於7日內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並不以被告確實受領工作物為報酬給付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仍有依系爭合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年年鯧旺當初進貨時為完整無缺,但經原告加工過後,懷疑其過程草率、馬虎且不盡完善,加工後每條魚品質不一致,凌亂不堪,不是斷了尾巴就是斷了翅膀等,嚴重變形,賣相難看;紅麴鰻魚」、「酥炸紅麴鰻魚」部分,加工後品質離要求差距甚大,醃製部分疑似減料,調味不確實,致整體成品味道不到味,且煎炸部分不透徹又有腥味,有嚴重衛生不良之疑慮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先由定作人就承攬人工作具有瑕疵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一品名「年年鯧旺」部分,被告固提出白鯧魚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然觀諸系爭合約及製作標準書未就白鯧魚外觀之要求加以約定,且製作標準書僅有包裝、防水貼紙等約定(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9頁),被告上開所提照片,白鯧魚外觀大致完整,並無凌亂不堪或嚴重變形等情,且均以密封真空包裝完成,被告復無從舉證此部分尚有何瑕疵,是被告無從以此主張工作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
 ⑵附表一品名「紅麴鰻魚」、「酥炸紅麴鰻魚」部分,觀諸系爭合約,就味道之標準為何,並無特別之約定,且亦未約定原告就此部分之產品製作生產完畢後,由被告就味道有驗收之程序,是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僅單方面認為疑似原告減料,調味不確實,致整體成品味道不到味等,均屬其主觀上之臆測及感覺,難認此部分之產品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被告自無由執此拒絕給付報酬甚明。從而,被告上開空泛抗辯,實屬無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然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若有瑕疵品,其瑕疵責任歸責原告時,可就瑕疵品直接退貨並同意被告直接扣除瑕疵品貨款」,而原告於110年8月31日載回附表一編號1酥炸紅麴鰻魚101包;編號9紅麴鰻魚西魯肉734盒;編號13酥炸紅麴鰻魚427包;編號43酥炸紅麴鰻魚24包;編號44酥炸紅麴鰻魚184包,共計16萬6,491元(計算式:6,156元+12萬1,631元+2萬6,026元+1,463元+1萬1,215元=16萬6,491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出據之銷貨退回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告製作之附表一產品有上開瑕疵,但原告仍於110年8月31日接受被告上開退貨,並無斷然拒絕被告退貨,可認就上開產品,原告有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同意被告退貨並扣除貨款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產品之工作報酬67萬120元,扣除原告同意被告退貨之16萬6,491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1萬5,808元(本院卷第31頁),被告尚積欠28萬7,821元報酬未給付(計算式:67萬120元-16萬6,491元-21萬5,808元=28萬7,82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雖應於原告批次生產完成後7日內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但屆至時期不確定,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7,821元,及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訂購明細表(本院卷9頁)
編號
品名
單據日期
數量
單位
金額(含稅)
頁數(預購單)
原告接受退貨
(本院卷第132頁銷貨退回單)
備註
1
酥炸紅麴鰻魚
110年1月12日
101
9,613元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單價60.95元×101包=6,156元
原告有出貨,被告不爭執有收受(本院卷第153頁)
2
年年鯧旺
4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3
年年鯧旺
5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4
年年鯧旺
7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5
年年鯧旺
31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6
年年鯧旺
21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7
年年鯧旺
6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8
紅麴鰻魚西魯肉
5
本院卷第10頁上方

9
紅麴鰻魚西魯肉
110年1月13日
978
17萬167元
本院卷第10頁下方
單價165.71元×734盒=12萬1,631元
10
紅麴鰻魚西魯肉
110年1月14日
33
5,940元
本院卷第11頁上方

11
年年鯧旺
110年1月15日
100
3,000元
本院卷第11頁下方

12
紅麴鰻魚
110年1月15日
324
4萬612元
本院卷第12頁上方

13
酥炸紅麴鰻魚
427
本院卷第12頁上方
單價60.95元×427包=2萬6,026元
14
年年鯧旺
110年1月16日
144
1萬3,044元
本院卷第12頁下方

15
年年鯧旺
132
本院卷第12頁下方

16
年年鯧旺
130
本院卷第12頁下方

17
年年鯧旺
110年1月16日
5
150元
本院卷第13頁上方

18
紅麴鰻魚西魯肉
110年1月16日
4
720元
本院卷第13頁下方

19
年年鯧旺
110年1月22日
77
1萬6,956元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0
年年鯧旺
217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1
年年鯧旺
149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2
年年鯧旺
34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3
年年鯧旺
16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4
年年鯧旺
8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5
年年鯧旺
7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6
年年鯧旺
8
本院卷第14頁上方

27
年年鯧旺
3
本院卷第14頁下方

28
年年鯧旺
1
本院卷第14頁下方

29
年年鯧旺
110年1月22日
1
30元
本院卷第15頁上方

30
年年鯧旺
110年1月26日
2
6萬8,205元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1
年年鯧旺
68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2
年年鯧旺
348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3
年年鯧旺
1,191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4
年年鯧旺
177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5
年年鯧旺
114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6
年年鯧旺
160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7
年年鯧旺
122
本院卷第16頁上方

38
年年鯧旺
37
本院卷第16頁下方

39
年年鯧旺
3
本院卷第16頁下方

40
年年鯧旺
7
本院卷第16頁下方

41
年年鯧旺
5
本院卷第16頁下方

42
年年鯧旺
4
本院卷第16頁下方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寄送,但遭被告部分退貨(本院卷第153頁)
43
酥炸紅麴鰻魚
110年1月27日
892
12萬4,987元
本院卷第17頁上方
單價60.95元×24包=1,463元
44
酥炸紅麴鰻魚
1061
本院卷第17頁上方
單價60.95元×184包=1萬1,215元
45
西魯肉
110年1月28日
929
10萬2,188元
本院卷第18頁上方

46
西魯肉
110年2月4日
1041
11萬4,508元
本院卷第19頁

原告出貨後遭被告拒絕受領(本院卷第154頁)





以上合計:67萬120元

以上合計:16萬6,491元



附表二:出貨明細表(本院卷20頁)
編號
出貨日期
品名
數量
單位
簽收欄
證據
對應訂購貨品
1
110年1月13日
年年鯧旺
4
林素蓮
本院卷第21頁上方之出貨單
附表一編號2
2
年年鯧旺
5
附表一編號3
3
年年鯧旺
7
附表一編號4
4
年年鯧旺
31
附表一編號5
5
年年鯧旺
21
附表一編號6
6
年年鯧旺
6
附表一編號7
7
紅麴鰻魚西魯肉
5
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1月15日
酥炸紅麴鰻魚
101
林素蓮
本院卷第21頁下方之出貨單
附表一編號1
9
紅麴鰻魚西魯肉
50
附表一編號9
10
110年1月16日
紅麴鰻魚西魯肉
100
林素蓮
本院卷第22頁上方之出貨單
附表一編號9
11
年年鯧旺
100
附表一編號11
12
110年1月18日
紅麴鰻魚西魯肉
828
謝孆嫺
本院卷第22頁下方之出貨單、本院卷第23頁下方之銷貨單
附表一編號9
13
紅麴鰻魚西魯肉
33
附表一編號10
14
紅麴鰻魚
324
附表一編號12
15
酥炸紅麴鰻魚
427
附表一編號13
16
年年鯧旺
144
附表一編號14
17
年年鯧旺
132
附表一編號15
18
年年鯧旺
130
附表一編號16
19
年年鯧旺
5
附表一編號17
20
110年1月18日
紅麴鰻魚西魯肉
4
謝孆嫺
本院卷第23頁上方之出貨單
附表一編號18
21
110年1月26日
年年鯧旺
55
林素蓮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方之出貨單、銷貨單
附表一編號32
22
年年鯧旺
40
附表一編號33
23
年年鯧旺
40
附表一編號34
24
年年鯧旺
160
附表一編號36
25
年年鯧旺
37
附表一編號38
26
110年1月27日
年年鯧旺
77
謝孆嫺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之出貨單、銷貨單
附表一編號19
27
年年鯧旺
1
附表一編號29
28
年年鯧旺
217
附表一編號20
29
年年鯧旺
149
附表一編號21
30
年年鯧旺
34
附表一編號22
31
年年鯧旺
16
附表一編號23
32
年年鯧旺
8
附表一編號24
33
年年鯧旺
7
附表一編號25
34
年年鯧旺
8
附表一編號26
35
年年鯧旺
3
附表一編號27
36
年年鯧旺
1
附表一編號28
37
年年鯧旺
2
附表一編號30
38
年年鯧旺
68
附表一編號31
39
年年鯧旺
293
附表一編號32
40
年年鯧旺
1,151
附表一編號33
41
年年鯧旺
137
附表一編號34
42
年年鯧旺
122
附表一編號37
43
年年鯧旺
3
附表一編號39
44
年年鯧旺
7
附表一編號40
45
年年鯧旺
5
附表一編號41
46
年年鯧旺
4
附表一編號42
47
年年鯧旺
114
附表一編號35
48
110年1月29日
酥炸紅麴鰻魚
892
謝孆嫺
本院卷第30頁之出貨單
附表一編號43
48
酥炸紅麴鰻魚
1,061
附表一編號44
50
西魯肉
929
附表一編號4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