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捷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顏清風(歿)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曾於民國111年6月6 日對被告顏清風提起訴訟,然被告顏清風嗣於111 年6 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顏清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已於111 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