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蔡耀麟
被 告 高梵甄
蘇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梵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梵甄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梵甄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3時12分許,駕駛被告蘇偉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86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福興路口時,故意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L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8,960元(工資95,500元、零件63,460元),且因系爭車輛送修將致原告9 日無法營業,損失13,500元(每日1,500 元計算),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2,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偉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高梵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略以:對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9日營業損失13,500元等情並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所受傷害輕微,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等為證,且本件係雙方因砸車之故意毀損案件及傷害案件,非屬道路交通事件案件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高梵甄亦自陳對於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高梵甄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蘇偉翔亦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事故乃被告高梵甄個人行為而造成,被告蘇偉翔僅為車主,尚難認對原告所受損害有何故意過失,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蘇偉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高梵甄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8,960元(工資95,500元、零件63,460元),有弘興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7 月出廠,有車籍查詢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 月1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346元為限(63,460元×1/10=6,346元),加計工資95,500元,共計101,84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13,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及弘興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高梵甄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尚屬合理,亦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高梵甄過失行為而致其因此受有前胸壁嚴重意外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個資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梵甄給付125,346元(修車費用101,846元+營業損失13,50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12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