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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吳漢倫 
被      告  愛貝德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投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伊遂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即伊之辦公室現場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旋即簽發票號HD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0月1日、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系爭支票經伊於111年7月15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訛,則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應給付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尚存糾葛,然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