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吉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危挺山
訴訟代理人 陳永剛
被 告 柯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同意委任原告專任居間銷售其所有、登記其名下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其基地(同段45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服務費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變更後)。原告接受委託後,即進行委託銷售,耗費相當之心力及費用。詎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即將系爭房地透過其他房仲業者出售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即成交價額4%即312,000元之服務報酬等語。爰依係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第3項第1款分別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之百分之肆;專任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即被告)應支付第五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1)委託期間内,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反面),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變更委託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12日止;特約條款:若買方出價達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時賣方同意出售。」(見本院卷第5頁)。又查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為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係於前開委託期間內之111年9月18日與他人簽約出售(見本院卷第10頁),並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即成交價額之4%(見本院卷第4頁)亦即312,000元【計算式:780萬元×4%=312000元】,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既負服務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於111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1年8月24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12,00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