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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宇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雯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楨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泰電線電纜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239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就本訴、反訴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其本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796,476元、反訴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267,1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063,642元(計算式:796,476元+1,267,166元=2,063,6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2,2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