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0號
原 告 捷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樺
被 告 曹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2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間簽訂「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及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租賃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應每年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服務費(另加計5%稅金)予原告,並應負擔使用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其他稅費、交通違規罰單等各項稅捐。詎被告靠行後未依約支付各項稅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服務費63,000元、使用牌照稅19,569元、燃料費36,993元、違規罰鍰6,464元,總計126,026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本院卷52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