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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佳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鳳
訴訟代理人  陳義正
上列抗告人與反訴被告林春美、林俊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對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萬833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新臺幣7,16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3項為抗告人和反訴被告林春美、林俊宏分別簽定房租契約,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合計為3萬6000元,是請求調降共付9,000元租金,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4年10月止共40個月,調降所得利益總額為108萬元(計算式:差額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加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60萬833元,合計為168萬833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反訴聲明第3項記載為:判准反訴原告應給付每月租金自111年6月9日起減為9,000元(本院卷第155頁),觀諸原告起訴狀確實有抗告人和林春美、林俊宏個別之2份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是原裁定僅以1份租約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應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臻適法;從而,堪認抗告人調降所得利益總額為108萬元(計算式:差額2萬7,000元×40個月=108萬元),加計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賠償60萬833元,合計為168萬83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因此,抗告人應徵收反訴裁判費用為1萬7,731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萬570元,尚應補繳7,161元(計算式:1萬7,731元-1萬570元=7,161元),是原裁定雖經本院裁定廢棄,然抗告人依法仍應補繳裁判費用,爰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7,1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