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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煇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冬永」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永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