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黃朝盛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告 湯育昀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69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0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7,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富國陸橋下)由桃園區往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區富國路8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車道右前方有訴外人黃珊瑢所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甲○○所駕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因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黃珊瑢讓與原告,且被告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就原告之損失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210,879元、交通費6,440元、看護費用21,000元、薪資損失844,41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260元、勞動能力減損1,453,70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總計4,552,7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台灣保全公司辯稱:伊於面試時已判斷甲○○屬謹慎之人,且伊對甲○○提供完備之職前教育訓練,甲○○每日出勤前均受勤前教育訓練,可認伊並無監督之過失;系爭事故與原告所稱身心科症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費醫療、中醫就診部分並未說明必要性,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第2次手術並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調解、開庭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係經營1人公司,應提出實際有受領薪資之舉證,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不爭執,但應以21%計算,如原告無法提出受領薪資之證明,則應以基本薪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之車尾,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黃珊瑢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經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現場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3頁、第63頁,本院卷第1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48號卷宗、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台灣保全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甲○○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甲○○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至骨科、身心科、急診就醫,因而出醫療費用共180,529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反面、第80至82頁、第209至211頁),台灣保全公司則辨稱:身心科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自費醫療、中醫就診部分並無必要性,膳食費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院依聲請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其函復略以:「個案自109年12月21起持續至本院身心科就診,依據病例記載個案描述精神壓力症狀皆於109年8月29日車禍後出現,係其主要之壓力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指重大傷害後引發之一系列身心反應,個案之車禍受傷情形導致長期身心壓力,亦為造成持續之症狀之原因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依敏盛綜合醫院之回覆內容,醫師係以原告之陳述為其判斷之依據,似可認系爭事故與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病症有條件因果關係;然醫師並未實際經驗系爭事故,可徵上開有關被告產生情緒低落等反應之原因,應為醫師聽聞被告自述所為記載,不足為被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依據;且就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本件甲○○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是否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舉證,難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中包含64,590元之鈦金屬骨板、65,122元之材料費用,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自費同意書,其記載使用自費之原因係「健保未納入給付」,然我國健保制度係依臨床實證訂定其給付比例或是否給付之規定,有綜合國家財政負擔程度、藥物或醫材之使用目的考量等因素決定是否由健保給付,而非單就醫療行為之必要性為判斷基礎,並非逕以該項目並非健保給付為由,反面推認醫療行為係不必要。縱屬健保未給付之藥物或醫材,或縱使該項目已有健保藥物或醫材可供選擇,然若為免產生無謂之副作用,或受損身體部位人工置換品之機能性需求等情形,如個案上有更適當之醫材可供選擇,自不能苛求受不法侵害之被害人必須使用健保給付之藥物或品項為限,而應於個案上斟酌病患之不同疾病與治療需求,經由醫師之專業意見,予以判斷使用之必要性。惟本件就原告是否為避免副作用或因機能性之考量而選擇自費材料,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舉證,難認原告使用自費材料有其必要性。又原告住院期間所支出膳食費750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中醫就診支出2,66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未明示側性踝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8/29車禍,右內外腳踝骨折,西醫手術後紅腫不消,病情四月以上」,可認原告至中西就診係因手術後患部持續紅腫,而至中醫診所就診,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36,99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醫療器材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輔具費用30,350元,包含手杖350元、充氣式踝護具7,500元、輪椅租借3,000元、醫療鞋19,5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台灣保全公司則辯稱:手杖單據並無明細,且原告並無租借輪椅之必要性,其餘不爭執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手杖」之單據,該發票僅記載有購買一項物品350元,並未記載該物品為何,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手杖。而輪椅租借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且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於出院後宜休養12個月,是本院認原告於車禍後復原期間,應有暫時租借輪椅使用之必要。而充氣式踝護具及醫療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準此,原告就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0,000元(計算式:充氣式踝護具7,500元+輪椅租借3,000元+醫療鞋19,500元=30,000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就醫、訴訟調解,共支出交通費用64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單據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45至59頁,本院卷第85至90頁),台灣保全公司則辯稱應扣除身心科、調解之交通費用,並同意以每趟單程120元計算等語。經查,原告至身心科就醫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交通費用自不能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參與調解支出交通費部分,本院認調解及提起訴訟至法院出庭,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與甲○○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甲○○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而兩造均同意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依單程每趟12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6頁反面)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52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4.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傷後3週須由專人半日照顧,支出看護費用2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為台灣保全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本院依聲請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其函覆略以:原告於109年8月29日車禍,醫囑吩咐專人照護3週為半日看護(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及敏盛醫院之函覆均指出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專人半日照顧3週之必要,而原告主張半日照護每日以1,000元計算,本院認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1,000元,應屬有據。
5.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進行第2次手術,故損失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之薪資,以原告每月51,500元之薪資計算,原告共損失844,419元資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第61頁,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辯稱: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休養,並不代表原告無法工作,且原告僅右腳踝骨折,仍有左腳配合手杖工作行走,並無工作損失,縱有工作損失,原告亦未提出其受領薪資之金流等語。經查,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8月2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踝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事故當日急診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9月4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2月,而原告再於110年9月29日因上開傷害於事故後約1年再次住院5日進行拔釘手術,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於拔釘手術後需休養4月,則依原告主張,原告係於109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4日(12月又6日),及110年9月29日至111年2月3日(4月又5日)均在休養中,然本院函詢國稅局提供原告個人所獨自所經營之均巧實業有限公司(1人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該公司營業收入於105年為1,071,313元、106年為1,778,934元、107年為894,310元、108年為592,781元、109年為203,737元、110年為417,402元,薪資支出於105年為120,200元、106年為240,200元、107年為100,000元、108年為0元、109年為310,000元、110年為16,500元,倘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為真,於其自110年9月5日至110年9月28日之24日內公司營收即高達417,402元,遠超過109年8月29日開始休養前約8個月之營業收入203,737元,更接近108年全年營業收入592,781元,實難認原告主張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期間均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踝骨骨折之情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需休養,認原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診斷證明書載明之半數期間計算,較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應依108年、109年之報稅所得計算原告之薪資,惟原告係經營1人公司,雖扣繳憑單記載原告108年之12個月有72萬元收入,109年8個月收入31萬元,然依上開國稅局提供之均巧實業有限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原告108年扣繳憑單之收入金額與該公司108年之薪資支出並不相符,且105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支出均未超過25萬元,實難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1,500元可採。原告另主張如無法以扣繳憑單判斷原告薪資,則以基本薪資計算,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提出實際受領薪資之紀錄,然原告確係經營1人公司,依一般情形至少應有基本工資以上之收入,故本件以基本工資計算應屬合理。而109年、110年、111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原告主張以23,800元為計算,並無不可,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94,763元【計算式:12月6日+4月5日=16月11日,23,800×(16+11/30)÷2=194,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6,260元,全為零件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8月29日,已使用2年1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見個資卷),則其零件費用16,26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就醫治療後仍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請求自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9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6%,按原告每月平均薪資51,500元計算,共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53,702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並非51,500元,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且應扣除休養期間已賠償之工作損失等語。經查,本件囑託臺北榮總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北榮總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Functional capacity evaluation, FCE)進行鑑定,綜合個案所從事的工作與一般工作考量,工作功能明顯受限,其程度約為21%-30%(見本院卷第188-19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及前開醫療鑑定意見等資料,因認原告所受傷勢應受有勞動能力26%之減損,應屬適當。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之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原告於審理時亦同意扣除休養期間獲得填補之薪資期間(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得請求之期間應自事故發生時之109年8月29日起算至原告65歲即120年10月26日退休時止共11年1月27日(起算日計入,終止日不計),再扣除已填補薪資損失之期間,即第1次住院即休養期間1年6日、第2次住院休養期間4月5日,以半數計算,共計10年5月22日【計算式:11年1月27日-(1年6日+4月5日)×0.5=10年5月22日,1日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每月薪資應以基本薪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638,323元【74,256×8.00000000+(74,256×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38,322.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甲○○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住院及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所受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9.綜上,原告得向甲○○請求之金額為1,325,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6,999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30,000元+交通費2,520元+看護費用21,000元+薪資損失194,76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937元+勞動能力減損638,32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325,542元)。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台灣保全公司抗辯其於聘僱甲○○之前已對甲○○為品德審查,且甲○○到職時台灣保全公司提供職前教育訓練,並於甲○○在職期間發放勤務人員服務手冊教導甲○○於開車時應遵守交通規則及確實掌握道路狀況,亦經常實施勤前教育訓練,其對於甲○○之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固據提出新進人員職前教育訓練簽到簿、107年度第4季新人複訓名冊、勤務人員服務手冊、勤教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48頁),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台灣保全公司所提之上開職前教育訓練,係於107年間所實施,距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29日已有1年半以上,實難以職前教育訓練作為台灣保全公司對甲○○監督無疏失之舉證。而勤務人員服務手冊,僅於第6條空泛記載開車應遵守交通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未見其就所屬員工駕公司車至於廠外執行職務途中是否遵循交通安全規則乙節,有何具體之監督措施,且台灣保全公司並未就甲○○是否確實閱讀上開服務手冊提出舉證;再者,台灣保全公司雖提出之109年7月至8月間之勤教日誌,欲證明台灣保全公司時常宣導勤務車輛肇事案例,然原告爭執勤教日誌上甲○○之簽名並非為真,本院觀之勤教日誌上甲○○之簽名與職前教育訓練時甲○○之簽明顯有不同,被告亦無法提出勤教日誌上簽名為甲○○所簽之舉證,難認甲○○有按時接受勤前教育。且縱甲○○之簽名為真,勤教日誌上僅記載各部室通告宣導,並未舉證說明台灣保全公司係如何實際就通告宣導部分向甲○○告知宣導事項後再由甲○○簽名,難認台灣保全公司所辯為真。綜上,依台灣保全公司所提出之職前教育訓練簽到簿、勤務人員服務手冊、勤教日誌,均不能證明台灣保全公司對於甲○○駕駛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是否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等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台灣保全公司主張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即非可採。從而,甲○○受僱於台灣保全公司,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台灣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台灣保全公司所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獲理賠61,846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台灣保全公司賠償原告之金額,甲○○逾此範圍內亦應同免其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後為1,263,696元(計算式:1,325,542元-61,846元=1,263,696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11月1日送達甲○○、台灣保全公司(見附民卷第69頁、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3,69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60×0.536=8,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60-8,715=7,545 第2年折舊值 7,545×0.536=4,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45-4,044=3,501 第3年折舊值 3,501×0.536×(10/12)=1,5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01-1,564=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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