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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
原      告  雷珮君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徐維謙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十二號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間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7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間給付票款等語,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被告等前已於112年1月6日向  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桃簡字第92號受理繫屬中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112 年度桃簡字第92 號確認本票偽造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