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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精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傳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見本院卷第105-113頁)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