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呈果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義
訴訟代理人 陳雅靜
被 告 榮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字第312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7年2月17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於同年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登記解散在案,有被告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中簡卷第53至55頁),但既本件債務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股東同意書所示,被告全體股東已於決議解散同時選任陳惠芳為清算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陳惠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11日,本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62,485元予訴外人即其往來廠商百官爵廣告有限公司,惟因帳號輸入錯誤,誤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8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在臺企銀中和分行雖有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各一,但截至109年12月31日止,前者之結存餘額為0元,後者之結存餘額則為9元。縱經查證,認定原告嗣後確有誤匯款項,因本件非屬惡意事件,請求法院逕以支付命令指派臺企銀中和分行將款項退還原告,並指示該分行將被告帳戶辦理銷戶,或授權被告清算人處理銷戶事宜,以免類似情事繼續發生。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有存摺影本、臺幣帳戶明細查詢畫面、臺企銀中和分行110年12月15日中和字第1108202666號函及所附開戶申請書、客戶資料卡等可證;而兩造間並無金錢給付之原因存在一節,亦未據被告爭執,均足認屬實。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對臺企銀中和分行發支付命令,命該分行逕行退還款項予原告一節,應係對民事訴訟法上支付命令之制度有所誤解;請求辦理銷戶部分,則屬被告之公司清算事項,無從由本院指示銀行為之,是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然係因原告行為之不慎,始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則全無可歸責之原因,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