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原 告 林周彬
毛素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楊智翔
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周彬新臺幣1,100,54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毛素勤新臺幣830,98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1,原告林周彬負擔百分之50,原告毛素勤負擔百分之29。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544元為原告林周彬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985元為原告毛素勤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5,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周彬571萬0,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毛素勤354萬5,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係將原告之請求加以區分,請求之總金額並無變更,經核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翔受雇於被告松元網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元公司)。緣楊智翔於109年5月13日中午,駕駛松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途經興豐路與建安街108巷口,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林周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毛素勤,自建安街108巷口駛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林周彬、毛素勤人車倒地後,林周彬受有骨盆多處骨折、雙側肺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及左側血氣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毛素勤則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楊智翔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在案,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林周彬、毛素勤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林周彬部分:醫療費用5,101元、交通費用1萬6,970元、出院後看護費19萬8,000元、醫療器材及補給品費7,390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2,900元、勞動力減損30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受有571萬0,361元之損失。
㈡毛素勤部分:醫療費用6,420元、交通費用1萬4,230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6,000元、醫療器材及補給品費1萬4,335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9,300元、勞動力減損2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機車損失4萬5,000元,共受有354萬5,285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開立費並非醫療費用,林周彬於109年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開立費300元,及毛素勤於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開立費共900元,均不得列入醫療費用之範圍,縱認得列入醫療費用,亦僅得計入1次,原告請求多筆診斷證明書開立費,有權利濫用之虞;交通費用部分,林周彬於109年6月24日之車資540元,及毛素勤於110年2月26日車資290元、同年3月1日車資305元,均非就診所生費用,應予剔除;出院後看護費部分,不予爭執;醫療器材及補給品費部分,林周彬無法證明其花費1,900元購買拐杖,毛素勤部分不予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公會勞保繳費通知單,繳費日期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日長達5個月,不能反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之真實收入;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送醫療機關鑑定,始得主張受有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額均過高;機車損失部分,與系爭機車同年份出廠之二手車輛,行情價自2萬元起至4、5萬元不等,毛素勤主張受有4萬5,000元機車損失應屬過高;又林周彬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9萬4,640元、毛素勤已獲得保險公司理賠10萬2,757元,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楊智翔因前開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前開主張之傷害結果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29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卷宗經核無誤,且松元公司為楊智翔之僱用人,楊智翔係於執行松元公司之業務時致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以及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結果,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內容均載有其等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並敘明後續有何休養、照護之必要,且林周彬係提出109年6月17日及同年12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毛素勤係提出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前後兩次之開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足以證明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需持續追蹤、治療之傷勢,均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多筆診斷證明書之開立費用,係權利濫用等語,殊無可採。
⑵又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林周彬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萬8,923元,扣除松元公司已給付之40萬3,822元,尚餘5,101元;毛素勤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4,056元,扣除松元公司已給付之18萬7,636元,尚餘6,42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沙爾德聖堡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周彬請求5,101元、毛素勤請求6,420元之醫療費用,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受傷後,除系爭車禍當日搭乘救護車而支出救護車費外,後續亦因持續追蹤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故林周彬、毛素勤各支出往來醫院、診所之交通費1萬6,970及1萬4,230元等情,固有其等提出之沙爾德聖堡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長庚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乘車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99頁、第150頁),惟就林周彬主張於109年6月24日;毛素勤主張於110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日,均有乘坐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進行復健等節,未據原告提出載有上開日期之醫療院所收據或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縱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9年6月17日林周彬診斷證明書載有:「需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長庚醫院109年9月22日毛素勤診斷證明書載有:「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然無法特定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日期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是被告抗辯林周彬於109年6月24日之車資540元,及毛素勤於110年2月26日車資290元、同年3月1日車資305元,非就診所生之費用,應不予計入交通費等語,應有理由,又毛素勤之交通費收據僅能證明有11,095元之支出,是林周彬僅得請求16,430元、毛素勤僅得請求11,310元之交通費,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出院後看護費:
被告對於原告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故林周彬請求19萬8,000元、毛素勤請求6萬6,000元之看護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醫療器材及補給品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有使用醫療器材及補給品之必要,林周彬、毛素勤各因而支出7,390元、1萬2,34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該醫療器材及補給品之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1頁),毛素勤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其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又林周彬主張支出1,900元購買拐杖等節,僅有其提出之杏一藥局線上購物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無發票、轉帳紀錄或簽收單等足證其已支付1,900元價金之證明文件,且上開截圖中所載拐杖金額為1,990元,亦與其主張有所出入,則林周彬是否確有為購買拐杖而支出1,900元,尚屬有疑,此部分請求,亦不應予准許。故林周彬應僅得請求5,400元醫療器材及補給品費,毛素勤則得請求1萬2,345元。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前林周彬、毛素勤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各為月薪4萬3,900元、月薪3萬6,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新北市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繳費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林周彬、毛素勤勞保投保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反面),足證林周彬自108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為月薪4萬3,900元,毛素勤則自109年1月1日起投保薪資即為月薪3萬6,300元,其等調薪情事均發生於系爭車禍之前,並無被告所稱投保資料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應認林周彬之月薪為4萬3,900、毛素勤之月薪為3萬6,300無誤。
⑵至原告主張自109年5月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0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共11個月的期間,林周彬需仰賴輪椅代步,毛素勤需倚仗拐杖始能緩慢行走,仍無法正常工作,故請求11個月間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查:
①林周彬部分:
觀諸林周彬提出之長庚醫院109年6月17日林周彬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5月13日經急診住院於外科加護病房」、「109年5月26日出院,活動時需坐輪椅」、「(109年6月17日)宜暫休養2至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林周彬於109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17日回診,經醫師評估仍有持續休養3個月之必要,堪認其出院後、回診前,亦應處於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工作之狀態,故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7日之期間,亦應計入林周彬不能工作之時間,加計持續休養之3個月,足認林周彬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共4個月又4日無法工作;又長庚醫院109年12月11日林周彬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11月23日住院,於109年11月24日施行移除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25日出院,宜休養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林周彬為治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左側肩胛骨傷勢而進行移除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因此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3日,並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休養2週,亦應計入不能工作之期間。綜上,林周彬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又21日。
②毛素勤部分:
觀諸毛素勤提出之長庚醫院109年9月22日毛素勤診斷證明書記載:「109年5月13日來院急診並當日住院」、「於109年5月25日出院,需使用拐杖/助行器輔助活動,出院後需人照護1個月」、「109年9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尚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毛素勤於109年5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間住院,出院後至同年6月25日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1個月,並於同年9月22日回診時,經醫師評估仍有持續休養3個月之必要,堪認其經專人照顧後,雖可能有所好轉,惟直至回診前,仍應處於行動不便、無法正常工作之狀態,故109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2日之期間,亦應計入毛素勤不能工作之時間,加計持續休養之3個月,足認毛素勤不能工作之期間始於109年5月13日,止於109年12月22日,共7個月又9日。
⑶綜上所述,林周彬月薪4萬3,900元,不能工作期間4個月又21日,則林周彬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0萬6,330(計算式:43,900×4+43,900÷30×21≒206,330)元;毛素勤月薪3萬6,300元,不能工作期間7個月又9日,毛素勤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萬4,990(計算式:36,300×7+36,300÷30×9≒264,9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林周彬因骨盆骨折、左鎖肩峰關節脫位,尚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經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為17%;毛素勤因左股骨幹骨折、脛腓骨骨折,尚有左大腿及小腿萎縮、長短腿等症狀,經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為10%乙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2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34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則原告主張其等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核屬有據。
①林周彬部分:
查林周彬為治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左側肩胛骨傷勢而進行移除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因此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3日,並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休養2週,已如前述,則林周彬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出院休養滿2個月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林周彬為50年9月16日出生,其年滿65歲即115年9月16日,則林周彬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7%之期間,應為109年12月10日起算至115年9月16日止。又原告平均每月可受領之薪資為4萬3,9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每年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8萬9,556(計算式:43,900×12×0.17=89,556)元計算,林周彬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至115年9月16日止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63,923元(計算式如附件)。
②毛素勤部分:
查毛素勤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需休養至109年12月22日,已如前述,則毛素勤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109年12月23日起算,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毛素勤為54年6月4日出生,其年滿65歲即119年6月4日,則毛素勤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0%之期間,應為109年12月23日起算至119年6月4日止。而毛素勤平均每月可受領之薪資為3萬6,300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每年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為4萬3,560(計算式:36,300×12×0.1=43,560)元計算,毛素勤自109年12月23日起算至119年6月4日止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34萬4,059元(計算式如附件)。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智翔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致其等行動不便,生活有賴他人照顧、協助,且復健期間漫長,精神上亦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參以原告為自營早餐店之廚師、楊智翔為松元公司之員工,兼衡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並綜據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周彬請求30萬元、毛素勤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機車損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觀諸卷附之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車頭結構變形,足認系爭機車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又系爭機車所有人毛素勤已將機車報廢等情,有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揆諸前開說明,毛素勤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之。復參以與系爭機車同年份出場之相同型號二手機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之平均金額約為2萬8,618元【計算式:(45,000+30,000+27,800+42,800+27,800+21,500+42,800+27,600+22,500+19,500+24,600+29,999+26,000+29,999+24,600+21,500+22,500)÷17=28,618】,有兩造提出之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64頁至第165反面),是毛素勤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2萬8,618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林周彬已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9萬4,640元,有強制險理賠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林周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94,640元。從而,林周彬僅得再請求1,100,544(計算式:5,101+16,430+198,000+5,400+206,330+463,923+300,000-94,640=1,100,544)元。毛素勤受有保險理賠102,757元應先扣除,故得請求830,985(計算式:6,420+11,310+66,000+12,345+264,990+344,059+200,000+28,618-102,757=830,98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4月2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2之1、12之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周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544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毛素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0,985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計算式:
林周彬: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3,923元【計算方式為:89,556×4.00000000+(89,55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463,923.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毛素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44,059元【計算方式為:43,560×7.00000000+(43,56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44,058.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