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慧嬋
廖乃瑩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丁信宏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